有關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執行期程及認定事項,詳如說明
2.查本辦法於113年4月29日修正名稱及全文26條,自114年8月1日施行,係考量特殊教育鑑定基準之變動與影響,並為保留宣導及各項作業準備期間。
3.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爰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簡稱鑑輔會)應提前公告鑑定工作時程,並於鑑定工作實施計畫或鑑定工作手冊中載明該梯次之鑑定適用法規,以利學校、學生及家長提前知悉,鑑輔會並應依公告之工作時程辦理鑑定作業,切勿拖延逾公告時程。
4.有關114學年度特殊教育鑑定之適用疑義,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辦法之意旨及考量實務運作,相關作業之執行,應以鑑定結果公告之日為準,如鑑定結果公告於114年7月31日以前,相關作業仍應依本辦法現行規定辦理;如鑑定結果公告於114年8月1日以後,則該梯次之鑑定,其前置作業及相關流程應依本辦法修正後規定辦理,請各校於該梯次之作業公告妥為宣導周知。
5.為使鑑定結果儘速確認,避免產生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輔會(以下簡稱鑑輔會)審議之案件有新舊法適用鑑定基準不同之問題,請各校依「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小組實施計畫」之「鑑定作業工作時程表」規定期程,完成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有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鑑定提報等相關作業,以俾於本辦法施行前提交鑑輔會審議,並通知成年學生、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審議決議。
6.新修正規定涉及標準放寬,若依舊規定不符標準,惟依新規定可以符合者,雖於114年7月31日以前適用舊法規予以否准,倘該生仍有接受特殊教育之需求,仍得重新提報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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